银行理财经理“飞单”的是与非!

 

银行理财经理“飞单”的是与非!

什么叫“飞单”?就是本应该在自己单位消费的客户被人为分流到同业其他单位消费,例如保险业、房地产业、银行业等等都有所谓的“飞单”现象,在过去的几年中在银行业的部分所谓“飞单”事件造成了客户损失,甚至很多是金融案件,对于“飞单”的了解和认识产生了不同的反馈,那么应该如何分析和面对所谓的“飞单”呢?

一、为什么“飞单”?

飞单其实就是借用自己的平台给其他人做生意,不是所有的“飞单”都是为了金钱,有的银行理财经理自己手里没有金融产品,又对自己单位的理财产品极其不认可,想对客户做出客观的指导又不想违背职业经理人的工作准则,更不想为了完成指标而欺骗客户,所以非常的痛苦,我们来分析“飞单”的三种原因吧:

1、职业操守中的迷茫;

银行员工的第一身份一定是银行员工,然后才是客户的朋友,但是“理财经理”的第一身份是什么呢?有些理财经理在接受理财师培训时得到的教育是以客户为中心,一切业务指导都是以客户利益为先导,但是理财经理又不是“独立理财师”,而是“银行的理财师”,这时候又有职业经理人的身份,职业经理人要先为自己的雇主负责,这时候就存在了两个身份的矛盾,理财师还是职业经理人?任何一家银行都不可能涵盖销售所有的理财产品,而商业银行又没有改变存贷款利差获利的本质,所以的经营活动都是围绕着获取存款发放贷款来进行,有时候银行销售的产品也本身就有问题,但是理财经理为了完成任务,保住工作,又不得不销售自己不认可的产品,这种符合一种职业操守又违背另一种职业操守的行为,让很多银行理财经理极其痛苦。

飞单,并非都是理财经理为了“干私活”,并非理财经理都是惟利是图,当理财经理内心偏向自己是“理财师”时有可能会善意的飞单,将本单位以外的金融产品推荐给客户,只要让客户知晓,只要别收钱,只要别在银行推荐,就构不成法律风险,而理财经理的原单位也不应该追究其责任。

例如一名理财经理推荐客户购买了房产,因而客户在银行的存款减少了,难道这也是飞单吗?而银行自己在做“异业联盟”的时候是不是也算是“批量飞单”,或者是批量出卖客户信息呢?
在这种体制的制约下,银行理财经理或者屈服于原单位,做职业经理人,或者离开原单位,做一名理财师,游离于两种身份之间对于一名理财经理一定是痛苦的;

2、法制意识淡薄;

很多银行从业人员飞单最终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后果,其根本原因就是法制意识淡薄,认为打打“擦边球”不会有问题,认为挣点儿小钱不会冒什么风险,要知道当你在和客户提及飞单业务的同时,你并不是普通人,你是被冠以金融从业人员身份的,你就银行的员工或者是理财经理或者是高管,当你在做这件事时,你的身份已经带有一定的“迷惑”功能,客户会认为你是银行员工,应该比较稳妥,而这时候就等于你利用了“职务之便”,即使你没有利益所得,即使你是好心,如果在你没有公开声明“这件事与我所在单位无关、与我个人身份无关,我是搭桥,能否合作看你们双方的意思”这些内容,都有可能会被卷入经济纠纷甚至是案件当中;

3、知识极度缺乏;

根据目前显露出来的真实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很多银行从业人员金融及相关法律知识极度缺乏,对于所“飞”的单,根本不了解甚至根本没听说过,那些流入“私募基金”“高利贷”且没有任何保障和风险缓冲的投资领域中的资金,真的会到期如数奉还吗?作为银行的专业人士如果连这些基本的金融常识都不了解,真的是极度危险的,凡是遇到类似的“飞单”诱惑,多问问自己如果钱拿不回来怎么办?如果客户闹到单位怎么办?如果客户告法院怎么办?我自己能摆平吗?如果不知道怎么办,如果摆不平,干脆别干,“没有知识真的很可怕”;

4、利益驱动导致;

当然,更多的“飞单”现象都是因为“钱”,如果一名金融从业人员因为钱而出卖客户的资金、出卖客户的信息、出卖自己的职业操守,那也就离东窗事发不远了,一名合格的金融从业人员一定是客户利益第一位,单位利益第二位,个人利益第三位,为了个人利益而损害其他两种利益,因为个人利益而铤而走险一定不会有好结果;

二、“飞单”背后的法律风险

如果金融从业人员“飞单”了,不仅仅是丢掉工作的风险,甚至是触犯法律而遭到牢狱之灾,每年在各家金融机构都有这样的案例或案件发生。

1、非法集资;

如果“飞单”很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集资,非法集资的认定有很多种情况,但是用超高利润向多个社会公众,以诱惑欺骗的方式募集资金的行为一定是“非法集资”;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有些“飞单”案例还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例如2013年初华夏银行事件,最后相关责任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在于投资人是否知晓自己的资金去向,非法集资是投资人知道自己的钱被募集完后干什么去了,只是这种募集方式带有欺骗性而且人数众多,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投资人根本不知道自己的钱干什么用了,“华夏银行事件”很多投资人认为自己就是购买了银行理财产品,或者认为自己购买了信托理财产品,而真实情况是这些资金投入到了贷款类的私募基金;

3、职务犯罪以权谋私;

如果飞单的前提是银行员工的身份让客户更相信,而且银行员工获得了巨额利润,则有可能被认定为职务犯罪以权谋私,就是利用银行职务身份为自己谋取利益,在过去的案例中经常有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利用自己的身份和人脉,调动资金以获取更高利润为诱饵,在银行体外循环,这都是一种“飞单”行为;

4、金融诈骗;

如果金融从业人员以欺骗、诱导、隐瞒、夸大的形式,让客户资金造成损失,而且金融从业人员在其中的身份不是介绍而是“参与”,则会被认定为“金融诈骗”,这种飞单形式已经脱离了推介的层面,是一种有预谋、有计划、有掩饰、有实施的诈骗行为。

三、鉴别是否“飞单”的核心依据

金融从业者要想保护自己,广大投资者要想不涉及风险,就要了解什么算是飞单?什么不算是飞单?怎样才能定性为飞单?以下核心依据帮助大家来确定:

1、是否利用现有工作身份?

只要是推荐本单位以外的产品都有可能涉及“飞单”,都有可能涉及职业风险,首先确定是否“飞单”的依据是,是否利用了现有的工作身份?如果利用了银行员工的身份,利用了证券员工的身份,利用了地产销售员的身份等等,让投资人误以为这次推荐是你们单位的产品,或跟你们单位有各种各样的关系,因为这种原因而形成的销售就涉嫌飞单;例如:银行员工向客户推荐非银行的其他金融产品;证券公司员工向客户推荐其他公司可以销售的基金;地产销售员推荐其他楼盘的房子;

2、是否利用现有单位的场所?

在什么地方推荐其他单位的产品也很重要,如果是在本单位推荐,就更容易让投资人误以为是这家机构的产品,就更有误导和欺骗性质,现在媒体上所有曝光的“涉案飞单事件”,100%都是在金融从业人员现有单位达成的交易;例如:银行员工在银行网点向客户推荐银行以外的金融产品,而且谎称是银行的内部产品,这已经是“飞单”行为,而且涉及欺诈;

3、是否有额外收入?

如果是飞单,就是替自己单位以外的机构销售,那就可能存在额外收入,如果有额外收入,那性质就变成了“雇佣代理”的关系,一旦产生了投资风险,则员工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没有额外收入,也可能是善意的推介或帮朋友的忙,“额外收入”在飞单行为中是核心要素,如果涉及到法律纠纷,“额外收入”将决定营销人员飞单行为的核心性质,收钱可能就要判刑,不收钱肯定不会判刑;

4、客户是否知晓或了解?

这一条也非常重要,决定了一旦产生法律纠纷金融机构销售人员是否承担责任,如果客户不知晓不了解,就是“欺诈行为”,如果客户知晓并了解,而且接受了“飞单”的业务,则就是客户自己的判断及选择,营销人员不会承担后期风险,例如:银行理财经理在银行向客户推荐银行以外的金融产品,而且收了额外收入,但只要客户自己知道产品的真实情况,且认可这类投资,并自己决定购买,在现实生活中理财经理是不会承担后期责任和纠纷的,但是必须强调的是,客户在签署合同时要在购买产品的机构填写,而不能在银行填写;

总结,产生法律纠纷的飞单必须具备以上四个条件,例如在银行网点,由银行理财经理向不知情的客户推荐非银行产品,而且收了钱,则一定会涉及后期的纠纷和风险;如果不是在银行,理财经理向客户推荐其他机构的金融产品,而且客户知道且自行判断进行购买,无论理财经理是否收钱,都不属于“飞单”,也不必承担后续的风险;

四、几类涉案的典型“飞单”案例

以下案例是最常见的飞单事件,而且最终涉案,造成投资人损失,涉案人员被判刑:

1、银行高管利用职务之便为高利贷兼职融资;

基本情况:有些银行所谓高级管理人员,一手掌握贷款需求一手掌握理财需求,当理财需求客户对银行收益不满足时,将此类资金介绍给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获取比银行理财高的利润,银行高管获取“兼职手续费”,一般此类事件的金额较大,而且不属于“金融产品”,借款方对小贷公司并不了解,完全是基于对银行高管的信任和介绍。
涉案原因:此类事件最后都是小贷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客户本金和收益,而客户闹到银行而爆发的,银行高管等于利用职业身份获取不当利益,这类案件每年全国都有发生;
后期处理:开除视情况追究法律责任;

2、银行员工以“内部产品”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基本情况:银行员工向客户推荐名为“内部高收益理财产品”,此类所谓的产品具备几个特征,一是没有人知道,正符合所谓的“内部”,二是要存入员工个人名下的卡内,原因会说成:因为是内部产品,所以非员工不能购买,只能用员工的名头购买,三是也有一个看似正规的“合同”,而且合同上确实有银行的公章(带有银行字样的章),而事情的真实情况是银行员工编造内部产品一事,伪造银行虚假合同,骗取客户信任进而挪用客户资金,而资金的去向也多以民间高息借贷为主, 此类事件同样是以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而浮出水面;

涉案原因:这类案件已经不是简单的“飞单”,而是一种资金挪用,而且不是简单的挪用,是诈骗方式的挪用,因为所谓的“产品”和“合同”均系伪造,此类案件和案例在过去几年中非常多见,笔者就亲身经历过客户向我叙述此类所谓的“内部产品”,很可怕;

后期处理:投资人发现被骗后,先要求退回资金,如不能退回资金则上告总行,立案处理,最后银行员工被开除并判刑;

3、银行理财人员以本单位产品为名,向客户销售其他机构产品;

基本情况:银行理财经理利用银行员工身份,在自己网点向客户销售其他单位的金融产品,客户误以为是银行产品而购买,当产品出现风险后,客户找到银行,事情暴露,例如2013年华夏银行事件,就是理财经理将“债权类私募产品”销售给客户,后来不能兑付而形成的风险事件;

涉案原因:如果银行员工收取额外费用,则构成非法所得,而由于所有流程均系蒙骗客户,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后期处理:开除员工,尽量追回损失,如不能和解客户一般会采取法律手段,最终员工判刑处理。

4、银行对公客户经理也“飞单”;

基本情况:这种情况与第一种类似,一般是银行拥有对公资源的对公客户经理或高管,他们利用手里的企业资金和个人资金资源,组织银行体外贷款,搞投资做项目,有时候会利用银行的授信贷款作为项目的后期保障,这种银行兼商人的身份容易触犯法律底线,一旦投资失败或资金链断裂或银行授信贷款不能落实,都会造成比较大的经济损失,而参与投资的其他客户会以对项目不了解为名告银行员工欺诈,而这样的风险事件很容易构成“非法集资”;

涉案原因:银行员工利用自己的身份和贷款申报审批的条件,组织大量资金银行体外循环,其实就是“地下银行”,银行员工以组织者身份获得手续费收入和投资收入;

后期处理:银行员工被开除进而判刑。

总结:在法律上对于银行员工“飞单”一直很难追究银行的责任,银行一般是先开除员工或让员工自动离职,等客户找上门就说“员工已经不在银行了”,如果客户还继续闹就说“我们也报案了,已经把人移交司法机关了”,其实,员工之所以能涉案,其主要原因是当时他是银行的员工,才会让投资人轻易相信而资金涉险,银行作为用人单位应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尤其是在银行网点销售其他金融产品,银行更应该负责,因为没有监管好而失职,这一点还请有关部门注意,而投资人在不能追回被骗资金时,应该拿起法律武器起诉员工所在的金融机构“失职”。

注:银行人员最容易触碰法律的行为:

1、违规办理信用卡:就是为不够信用卡开卡资质的人违规办理信用卡或超限额办理信用卡,这样的低信用人群容易出现恶意透支而牵连到办卡员工,一旦员工拿了不该拿的钱,则有可能触及法律;

2、协助骗贷:就是银行员工帮助不够贷款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组织或伪造变造各种贷款前准备资料,以骗取银行贷款,如果银行员工收钱则触及法律;

3、贷款收取“好处费”:当贷款企业或个人处于排队状态,银行员工以提前办理贷款或多申请贷款额度为名,收取“好处费”,则涉嫌受贿罪;

4、以牟利为目的组织存贷款资金在银行体外循环:这种行为涉嫌非法集资;

5、飞单:这种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6、帮助客户“洗钱”:利用个人账户或其他对公账户,帮助客户多次转移资金,这种好心有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

7、行贿:为了业务发展而通过付出金钱的方式,涉嫌不正当竞争和行贿。

金融机构不同于一般的企业,与钱打交道要谨慎再谨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利用自己的能力、人脉、资源为客户或朋友赢得非本单位的投资机遇应该是一种“友谊”性质的介绍和建议,而不要弄成一种常规的盈利手段,如果因为“钱”而作,就会丧失当初的目的,就有可能目的变形,分析变形,动作变形,就会涉及风险,加上自己没有更深的阅历和市场分析能力,最后害了朋友、客户,还害了自己,此篇文章希望给广大的金融从业者以帮助,帮助大家摆正工作态度和方向,同时,也请广大投资者谨慎参与各类投资,遇事多问问为什么,多到其他地方求证,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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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bianji 于2015年03月02日发表在分享&感悟分类下, 你可以发表评论,并在保留原文地址及作者的情况下引用到你的网站或博客。 |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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